安徽省委印发《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全省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督促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切实担负起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
第三条 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等党中央决策部署及省委要求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五大发展行动计划、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等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三)在推进政治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四)在推进文化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加强意识形态工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打造创新型文化强省等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五)在推进社会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推进社会治理体制改革、完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推进教育卫生事业发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节能减排等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导致生态环境明显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在处置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组织学习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不力,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净化党内政治生态措施不到位,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力,批评和自我批评流于形式,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不按期进行换届,党组织软弱涣散,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的;
(三)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三十条”要求不到位,对“四风”问题查处不力,管辖范围内顶风违纪问题频发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认真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等规定,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带病提拔”、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的。
第九条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纪检机关不认真落实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严格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对错误现象不闻不问,对干部身上的问题不敢说、不敢管的;
(四)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开创全面从严治党新局面的意见》等不到位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决定、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侵犯党员权利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收受或者购买赠送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对本地、本单位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轻微违纪问题没有做到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导致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三)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缺失,落实党内监督制度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疏于教育、管理、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整治和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扶贫等领域违纪违规问题多发,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二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需要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影响期,按照中央及省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问责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出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者被问责后,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问责情节。
第十五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问责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及时整改,成效明显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节。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问责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二)不可抗力导致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发现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下列问责线索,经初步核实后,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视情决定启动问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二)纪律审查、巡视巡察、审计、行政执法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等工作中发现的线索;
(三)工作检查、考察考核结果;
(四)司法机关提供的情况及意见、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事项;
(六)其他反映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存在需要问责情形的线索。
第十九条 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根据发现的线索,认为需要查明事实、进行问责的,可以组成调查组或者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根据发现的线索,认为需要查明事实、进行问责的,可自行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党组织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问责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党组织每年一月底前应当向上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报告上一年度问责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3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问责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